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461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人民币一千元;1997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处治安罚款人民币二百元;1997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区**镇**路**号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南门正对面,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储物箱内的身份证、社保卡、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以及现金港币二千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姚某甲及其住处查获涉案证件及现金,并予以扣押,上述物品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实施盗窃的过程。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向中国银行朱泾支行调取的外汇牌价,证实涉案港币系真钞,以及案发当日港币兑换人民币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姚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证人姚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人证复印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甲的精神状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以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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