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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小区,无业。1989年因犯盗窃案被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半;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200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美时美”美妆店,假借购买化妆品,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收银台左手凳子上的一个棕色女包盗走。后将盗窃的女包藏匿于刘某某家中,包内2000元现金用于日常挥霍,破案后被追回被盗女包发还给害人贾某某。

2、2020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广州路93号“圆梦”足疗店,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部华为8XMA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00元)盗走。后田某某即时发现手机被盗,并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加气站附近将逃跑中的姚某某挡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棕色女包一个、华为8XMAX手机一部;2.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等;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贾某某、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波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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