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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镇**村**号,现住永宁县**园**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07月1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22时许,在被害人朱某甲家中,被告人姚某某经被害人朱某甲同意操作其手机在网络平台购买彩票,因购买彩票亏空,害怕被害人朱某甲追究,被告人姚某某借故将被害人朱某甲手机拿走,并于次日从被害人朱某甲手机内支付宝软件通过获取手机动态验证码和输入密码的方式,将朱某甲支付宝内的花呗4998元人民币套现,借呗12000元人民币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又将朱某甲绑定在手机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内272元人民币转入自己银行卡内。被盗钱财共计17272元被被告人姚某某使用。

被告人姚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朱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5、现场勘察笔录;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全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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