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1********,汉族,文盲,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村暂住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本区万达广场二楼南边厕所外一椅子旁,趁被害人张某某在椅子上熟睡之际,窃取张某某放在腰边的一部白色的OPPO R15手机一部。经认定,涉案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侦查报告。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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