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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庄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新蔡县**乡**村委**庄村民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停放门口大路边一辆“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王某某等人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后追赶被告人姚某某,后被告人姚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4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东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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