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5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被害人丁某某家中打工作业结束后,将被害人存放于卫生间的一件铜面盆和一件铜脚炉盗走。经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该面盆和脚炉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被盗窃铜面盆和铜脚炉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文物商店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国玉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委托调查函》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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