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12001********,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街道**小区**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采用翻墙、撬锁等到手段,在江阴市**镇**村**寺观音殿的募捐箱内窃得人民币120余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采用挤门缝、拆锁等手段,在江阴市**镇**村**寺香烛店的玻璃柜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2月6日凌晨1时许,采用翻墙、溜门等手段,到江阴市**镇**村**寺课堂办公室的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3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姚某某因上述第3笔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20元、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倪某某、郑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秀山县**街道**小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