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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泰兴市**路**浴室内,利用其偷看到的徐某某、李某某夫妇的微信和支付宝密码,先后多次用自己手机登陆李某某微信、支付宝账号和徐某某微信账号,将李某某微信内的1400元和支付宝内的4739元以及徐某某微信内的1200元转账,合计人民币733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6日傍晚,被告人姚某某在泰兴市**路**浴室内,利用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偷偷记下的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在自己手机上登陆李某某微信账号,后从李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上转账500元,后将该500元套现用于个人消费。

2、2019年5月7日傍晚,被告人姚某某在泰兴市**路**浴室内,利用偷偷记下的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在自己手机上登陆李某某微信账号,后从李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上转账900元,该900元被被告人姚某某套现后用于个人消费。

3、2019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泰兴市**路**浴室内,利用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偷偷记下的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尝试发现李某某支付宝密码与微信密码一样后,在自己手机上登陆李某某支付宝账号,因怕李某某发现,后将支付宝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同时修改登陆密码。随后被告人姚某某利用李某某支付宝内花呗、借呗购买手机和其他个人消费,合计人民币4739元。

4、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在泰兴市**路**浴室内,利用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偷偷记下的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在自己手机上登陆徐某某微信账号,后从徐某某微信零钱内套现1000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5、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在泰兴市**路**浴室内,利用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偷偷记下的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在自己手机上登陆徐某某微信账号,后从徐某某微信零钱内套现200元,钱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姚某某向徐某某退出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乐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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