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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河南省济源市**办事处**村南******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11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122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上海警方抓获,6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到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宣化街宣化楼3楼王玉洁租房处,将王某某放在枕头旁钱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赔偿王某某600元,王某某对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郭爱华

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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