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41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4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律师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1时0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趁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际,采用对被害人肖某某手机解码支付方式,通过被害人肖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向自己的支付宝扫码收款999元人民币。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趁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际,擅自用被害人肖某某手机从肖某某农业银行卡内向自己支付宝转账2000元人民币;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又擅自用被害人肖某某手机,通过肖某某京东账号购买了价值为人民币6799元的一部苹果11代手机,后逃离。所得赃物被典当,得款人民币6150元。
2020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被害人肖某某不知情情况下,通过支付宝从被害人肖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盗取5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转账记录、购买凭证等;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光彩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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