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84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坞**号。200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诸暨市店口镇老五金城中国移动公司旁边门店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525元的鲁驹牌两轮电瓶车以推车的方式盗走。后又窜至诸暨市店口镇老五金城4栋1号楼下,将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835元的白色两轮电动车以推车的方式盗走。
二、2020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诸暨市店口镇环镇东路39号,将受害人陈某乙放在家门口的一盆茶梅花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某某住处将涉案的两辆电瓶车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动车购买发票复印件及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赃物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姚柏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柏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彭校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18258******;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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