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190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村**路**号。因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预谋盗窃深圳市**公司存放在深圳市光明区**村**停车场内的钢管,让其工人黄某甲(另案处理)将钢管拉走。2020年1月5日7时许,黄某甲来到该停车场,将存放在该停车场内的39条镀锌钢管拉到公明**市场。2020年1月7日,深圳市**公司员工高某某发现该放置点的镀锌钢管丢失后报案。经鉴定,被盗镀锌钢管价格为12597元人民币。2020年1月9日20时许,民警在光明区**街道**村**公寓**号楼地下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姚某某。
深圳市**公司委托人黄某乙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姚某某家属的赔偿款,对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姚某某予以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雁秋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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