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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日生,身份证号码131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新盛花园等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电动车上的电瓶共计人民币96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 年4 月8 日5 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新盛花园76 幢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四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5 元。

2.2019 年4 月21 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园东新村55 幢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的四组电瓶。

3.2019 年4 月底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园东新村11 幢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四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3 元。

4.2019 年4 月底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园东新村29 幢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某停放在一辆电动车上的四组电瓶。

5.2019 年5 月6 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东景公寓9 幢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四组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5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购买凭证等;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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