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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101号摊子旁,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牌R11手机盗走后销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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