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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13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小区**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2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姚某某分别与董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钢材的渝A70**普通重型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号董某某的租赁厂房或重庆市九龙坡区华九路程某某的租赁厂房,由董某某、程某某分别安排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姚某某运往目的地进行交付,姚某某每次按照盗窃的钢材重量分别从董某某、程某某处分得一定数额的现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70**货车,前往董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董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2.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70**货车,前往程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程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程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3.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70**货车,前往董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董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4.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70**货车,前往董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董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5.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70**货车,前往董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董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6.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70**货车,前往程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程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程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7.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70**货车,前往董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董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姚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货物物流单据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程某某、曹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现场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诗特

检察官助理  宋  坪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小区**幢**单元**,联系电话1365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姚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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