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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区白音诺勒乡九合村**屯,现住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9年12月0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华路派出所民警从吉林省四平市英城监狱解回重审。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华路客运站后身的富祥旅店203房间为被害人蔡某某办理网络贷款。贷款发放至蔡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后,姚某某在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蔡某某支付宝账号内的人民币18,500元钱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钱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清单、谅解书、收条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雅男

                2020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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