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桂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至2020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一名绰号“ 肥二”的男子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多次盗窃桂平市**镇**村**屯**游泳池附近的一个鸡栏里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肥二”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分别于2019年10月初的一天、2019年11月底某一天中午、2019年12月底某一天中午在上述鸡栏盗走大白沙鹅1只。
2、2020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肥二”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上述鸡栏盗走公鸡13只。
3、2020年3月6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肥二”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上述鸡栏盗走公鸡10只。
经鉴定,被盗物品(大白沙鹅3只、公鸡23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4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圆慧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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