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075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捕前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镇**村**社**号。2011年1月1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28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3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0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6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2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渭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小区3号楼2单元,沿楼梯逐层上楼选择家中无人的房屋实施盗窃,上至8楼时发现802号房屋内无人说话,遂敲门试探,确认屋内无人以后便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包裹了锡纸的未开孔钥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将802的房屋进户门打开。进入房屋以后将该房屋主卧室床头柜抽屉内一块失主于2015年以200元价格购买的手表、一个纸质红包内的2000元现金、衣柜抽屉里的一条价值250元的吉祥兰州香烟和三盒价值210元的中华牌香烟盗走,进入次卧后又将置物架上一条价值5500元带有黄金吊坠的项链、手包内的1000多元现金、置物架黑色手机下面压着的500元现金盗走,随即逃离渭源县城。之后,被告人姚某某将盗窃的手表丢弃、将盗窃的吉祥兰州香烟给他人顶账、盗窃的中华牌香烟和现金自己挥霍、盗窃的项链予以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总价值约966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平
助理检察官:苏渭军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渭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