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84********,汉族,中专文化,系黑龙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路**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窝藏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窝藏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10月13日、12月28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黑龙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某经过其同学葛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伙同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甲及其公司经理张某某、会计朱某某、出纳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没有发生实际劳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经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为2,197,904.76 元,税额为2,095.24元,价税合计金额为2,200,000.00元,影响税额2,34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增值税普通发票、汇款凭证、劳务承包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窝藏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葛某某(另案处理)因李某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涉嫌职务犯罪被监察机关调查而涉案,及公安机关因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将葛某某上网追逃的情况下,租赁三亚市吉阳区**安置区**栋**室供葛某某藏匿,并将其本人及其妻弟冯某某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葛某某使用。姚某某还让其同学郭某某、朋友于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葛某某逃匿提供帮助,直至葛某某于2019年4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流水及汇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葛某某在三亚市的住所进行搜查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属于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文婷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全部证据及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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