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姚某某等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汉族,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7********,高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街道**路**号。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土家族,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0********,初中文化,经商,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乡**村**街组。2012年5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4年12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8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7********,小学文化,经商,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2018年8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8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赖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9月9日至9月24日、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9月20日、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8月期间,晋江**饰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姚某某的主管经营下,未经商标许可人允许,组织工人吴某某、林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号窝点内,擅自生产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运动服饰,并将生产成型的侵权服饰包装工序分别发包给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而后,被告人赖某某在接到上述订单后,遂组织工人在福建省石狮市**镇**村**号窝点内,进行烫平、吊牌、折叠以及装袋等包装工序;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上述订单后,遂组织工人在晋江市**街道**楼仓库窝点内,进行烫平、吊牌、折叠以及装袋等包装工序。

2018年8月8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永宁西岑”窝点并当场抓获到被告人赖某某,同时扣押到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820套;同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新塘达狮雄”窝点并当场抓获到被告人王某某,同时扣押到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6500件、裤子4000件。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永宁西岑”、“新塘达狮雄”两窝点查获的侵权运动服饰货值分别为人民币1560960元、3355200元,合计人民币4916160元,且以上侵权服饰样本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2019年8月1日,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姚某某减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侵权服饰等物品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生产制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工作说明、商标注册证以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甘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

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案发地以及现场检查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罚金,如有缴纳50%以上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两年两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如有足额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肆册及补充材料壹页;

3.证人名单壹份;

4.光盘柒张。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