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201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青岛市萍乡路**号**号楼**单元**户。201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2年7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在共同居住的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内,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矫某某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坦白并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具有坦白并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新燕
2021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