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塘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村**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以“其父租房期间,塘西村收取租金过高”为由,向塘西村索要“赔偿款”。为达目的,被告人姚某某指使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塘西村塘西宾馆大门内侧砖砌围墙阻碍车辆进出。2010年8月20日,时任塘西村村党支部书记的汪某某迫于无奈,在石碶街道南岸咖啡厅内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被告人姚某某砌墙要求无理,仍帮助砌墙。
现汪某某已表示谅解。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因单方面认为塘西村工程款结算方面被刁难,至石碶街道三资办工作人员张某某办公室内,采用言语威胁、扔烟头等方式发泄不满,致张某某左大腿丝袜烫破及皮肤烫伤。
现张某某已表示谅解。
3.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学高峰期,被告人姚某某指使并伙同徐孟某某(另案处理)至石碶街道宸卿小学门口,用两辆私家车堵某某大门外通行要道十余分钟,阻碍学校师生及车辆进出,以发泄其曾向校长陈某甲请托朋友小孩入学被拒而产生的不满情绪。
被告人姚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照片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核查、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小潮、冯某某、徐某乙、张某某、翁某某、戴某某、陈某甲、徐孟某某、吴某某、水迴涟、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徐某甲合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徐某甲均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妍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在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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