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灌南县**镇**居民楼**楼**室。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有盗窃行为,于2008年12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有盗窃行为,于2011年10月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灌南县**镇**居民楼**楼**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至12月12日间,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分合合至响水县**小区、**镇**小区等地,采取搭线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车5辆、电瓶1组。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46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为39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等人至响水县**有限公司院内宿舍楼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洋牌踏板电动车1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天能牌48V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被盗电瓶价值200元。
2.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轿车载乘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乙至响水县**小区附近,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下车至该小区3号楼2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华承牌踏板电动车1辆,该车后由被告人王某乙骑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950元。
3.201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等人至响水县**镇**小区3号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踏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00元。
4.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轿车载乘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乙至响水县**镇**小区附近,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乙至该小区19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50元。
5.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轿车载乘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乙至响水县**镇**小区附近,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乙至该小区A1幢2单元楼道,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宗申牌踏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宗申牌踏板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邵某某、牛某某、项某某、张某某合计4200元,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被盗车辆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娜
检察官助理:王贝贝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楼**室,联系电话1502180****;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36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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