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骚逼”、“B哥”,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3********,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2019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5月28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丁,绰号“辉哥”,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2********,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乡**村**组。2018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大姐夫”,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76********,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道**号**小区**栋**。2015年11月9日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龚某甲,绰号“阿坤”,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9********,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2013年11月5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龚某乙,绰号“小马”,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0********,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镇**组。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5月28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潇洒”,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9********,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5月28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卫卫”,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6********,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2014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5月28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孟某甲,绰号“志雄”,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9********,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镇**组。2015年8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5月28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孟某乙,绰号“小畅”,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1********,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5月28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龚某甲、龚某乙、陈某某、唐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将案件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被告人姚某某、彭某甲策划实施利用虚假的投资平台骗取他人财物。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姚某某、彭某甲共同出资先后购买“**国际”、“**科技”两个虚假投资平台、配套APP及准备其他作案工具(手机、电脑、银行卡等),后组织被告人彭某乙、龚某甲、龚某乙、陈某某、唐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等一批人员作为“业务员”并指导其作案手法,通过网络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在姚某某、彭某甲两人的组织、指导、策划下,彭某乙、龚某甲等“业务员”采取人工添加微信群、再添加群内成员为微信好友或者将添加的微信好友拉进自己建立的微信群等方式,后在微信或微信群内发布虚假的平台投资情况和虚假的收益截图等广告,诱骗微信好友或者微信群内成员到虚假的平台注册、充值,并购买虚假平台内的理财产品,姚某某、彭某甲则冒充平台客服负责收款和返现。被害人在平台投资实际上是将钱转入姚某某、彭某甲控制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内,而姚某某、彭某甲两人对平台内的理财产品进行任意的后台数据修改操作,以控制被害人的投资盈亏。前期当被害人以小额资金进行投资时,姚某某、彭某甲以小额回报诱骗被害人加大投资力度,当被害人充某某达到一定数额后,则以银行维护、平台升级、产品更新等理由拖延返现,当无法控制时便将被害人踢出微信群并拉黑微信好友。最后实施诈骗所得金额由各个业务员按照各自发展的被害人在平台投资额扣除返现后的数额与姚某某、彭某甲按照三七比例分成。姚某某、彭某甲通过“**国际”、“**科技”两个虚假投资平台共计诈骗金额293004.92元;其中彭某乙参与诈骗金额为91000元,龚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68908元,龚某乙参与诈骗金额为34107.92,陈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33661元,唐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26215元,孟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19958元,孟某乙参与诈骗金额为19155元。彭某乙、龚某甲等人诈骗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乙冒充“**科技”平台的业务员,使用微信“李某甲”(微信号:******)以投资理财模式对山东省桓台县的张某甲实施诈骗,随后姚某某、彭某甲使用支付宝“通天达科技”(支付宝账号1851681****)冒充“**科技”平台客服收钱,累计诈骗张某甲人民币63000元。
2018年4、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乙冒充“**科技”平台的业务员,使用微信“李某乙”(微信号******)以投资理财模式对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的彭某丙实施诈骗,随后,姚某某、彭某甲使用微信“**科技”(微信号******)冒充**科技”平台客服收钱,累计诈骗彭世祥人民币28000元。
2、2018年5、6月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冒充“**科技”平台的业务员,使用微信“新项目对接团队”(微信号:******),以购买理财产品分期返利为由对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谷某某实施诈骗。2018年5月23日至5月28日,谷某某通过银行卡(卡号62170001300********)分四次向姚某某、彭某甲使用的银行卡(卡号62305200100********)转账累计69220元(其中谷某某提现312元),谷某某累计被骗68908元;
3、2018年3、4月期间,被告人龚某乙冒充“**国际”平台的业务员,先后使用“洋某某”、“李某丙”(微信号******、y7034511)通过以投资理财分红模式,使用微信对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的丁某某实施诈骗。随后姚某某、彭某甲使用微信“018”(微信号******)冒充平台客服收钱,丁某某累计转账29480.32元(其中丁某某提现4586.4元),丁某某累计被骗24909.92元;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龚某乙冒充“**国际”平台的业务员,以诈骗丁某某的方式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的蒋某某实施诈骗,后蒋某某先后微信转账至“洋洋嘉盛”(微信号******)、“放假期间嘉盛”(微信号******)、“A冬去春来嘉盛”(微信号******)、“幕思思嘉盛”(微信号******),蒋某某被骗累计9198元。
4、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冒充“**科技”的业务员,使用微信“况某某”(微信号******)将辽宁省灯塔市的李某丁微信“酷酷的涛总”(微信号1594199****)拉进“通天达股权众筹07群”微信群内,后陈某某在微信群内以购买理财产品分期返利为由,对李某丁实施诈骗。同年6月4日,李某丁通过银行卡分2次微信充某某至姚某某、彭某甲使用的微信客服“**科技”(微信号******).陈某某等人累计骗取李某丁20000元;
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冒充“**科技”的业务员,使用微信“况某某”(微信号******),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对河南省内黄县马上乡的李某戊实施诈骗,后李某戊通过银行转账至“**科技”的账户共计5100元(其中李某戊提现380元),李某戊实际被骗4720元;
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冒充“**科技”的业务员,使用微信“张某乙”(微信号******)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对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的成某某实施诈骗,后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至“**科技”的账户共计10100元(其中成某某良提现1159元),成某某实际被骗8941元;
5、2018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国际”平台的业务员,使用微信“张某乙”(微信号******),通过以投资理财分红模式,对吉林省梨树县的朱某某实施诈骗。姚某某、彭某甲使用微信“**08”、“018”、(微信号******、Service-018)、“李某己”(微信号******)冒充平台客服收钱,累计骗取朱某某26215元。
6、2018年4、5月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冒充“**国际”平台业务员,使用微信号“7258”(微信号******),通过以投资理财分红模式对吉林省舒兰市天德乡的盛某某实施诈骗。随后姚某某、彭某甲使用微信“018”(微信号******)冒充平台客服收钱,累计骗取盛某某和其姐姐19958元。
7、2018年5月,被告人孟某乙冒充“通天达科技”的业务员,使用微信“李某庚”(微信号******)将湖北省荆州市的袁某某微信拉进“**股权众筹07群”微信群内,后孟某乙在微信群内以购买理财产品分期返利为由,对袁某某实施诈骗。姚某某、彭某甲使用支付宝账号1851681****冒充平台客服收钱.孟某乙等人累计骗取李某丁19155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彭某乙、龚某甲、龚某乙、孟某甲、孟某乙分别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孟某甲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谷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龚某甲、龚某乙、陈某某、唐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龚某甲、龚某乙、陈某某、唐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龚某甲、龚某乙、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孟某甲、孟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龚某甲、龚某乙、陈某某、唐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孟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孟某甲有立功表现,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华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龚某甲、龚某乙、陈某某、唐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现均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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