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67********,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镇**村。2006年4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1月2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费县探沂镇黑土湖东山(青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并聘用被告人姚某某在项目工地负责整个工程的管理及协调工作。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自己管理土地复垦项目工地的便利,将工地上为复垦土地而开采出的建筑用灰岩对外销售。经查,201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以49元/吨的价格,将5725.80吨建筑用灰岩销售至兰陵县大山钙业有限公司,并将销售款28.05万元据为己有。
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向外销售复垦项目工地开采的建筑用灰岩时,先后四次被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姚某某均找人顶名接受行政处罚。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并上交违法所得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过磅单复印件、费县人民法院(2006)费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姚某某在负责土地复垦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私自将项目施工期间开采的建筑用灰岩变卖,并将销售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晓霞
检察官助理张恒环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住费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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