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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油条”,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镇**社区第*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与何某甲(又名龚某某,已判处刑罚)、刘某某(已判处刑罚)、李某某(已判处刑罚)、程某某(已判处刑罚)、罗某某(已判处刑罚)、徐某某(已判处刑罚)、张某某(已判处刑罚)、何某乙等人在岳阳县金沙KTV唱歌。约21时,刘某某、程某某与何某乙在岳阳县工业园荣新路兰塘村接付某某时,与王某甲(已判处刑罚)、王某乙(已判处刑罚)等人发生口角,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对刘某某和程某某进行了殴打。何某乙骑摩托车回到金沙KTV,将情况告诉何某甲。何某甲与姚某某组织所有在场唱歌的人去打架。罗某某、李某某、何某乙等人来到何某甲租住的刘家垅路房间,拿了十几把“管杀”,何某甲叫来一台面包车和一台黑色小车,姚某某、何某甲等人乘坐一台面包车和黑色小车,陶某某坐上周某某骑的摩托车,姚某某、何某甲接上罗某某、李某某、何某乙后,一伙人来到岳阳县工业园荣新路兰塘村一网吧门口。王某甲等人看到面包车后,十几人持刀和木棍冲了过来,何某甲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就掉头往回开,周某某和陶某某的摩托车因熄火没有打发,陶某某下车往回跑。王某甲等人持刀围殴周某某。何某甲要面包车停下,何某甲等人从车子尾箱拿出“管杀”,姚某某与何某甲持“管杀”带领其他人员冲过去与王某甲带领的人员对砍,将王某甲、骆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甲所受伤为重伤,骆某某所受伤为轻伤。

  事后,姚某某、何某甲一伙在城南小学集合,姚某某指示所有人离开荣家湾,每人每天给一百元钱,将手机号换掉、不要上QQ。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逃至广东后,姚某某给予了他们资金资助。

  另查明,何某甲与姚某某纠集参与斗殴人员系“城南帮”,姚某某、何某甲、陶某某是同一层级人员,其他人员是其下一层级人员,其中张某某、何某乙、程某某、罗某某是姚某某的“老弟”。

  2019年11月13日姚某某在广东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聚集众人,持“管杀”进行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雄辉

检察官助理:刘丽芳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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