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建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姚某某通过陈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山东、河北、河南、江西等地的多家企业为其经营的杭州市**有限公司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3份,价税合计为32680555元,税额3272098.58元,均已入账抵扣。具体如下:
1、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从盐城市**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200000元,税额118918.9元。
2、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从五河县**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630000元,税额161531.53元。
3、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从蒙城县**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20000元,税额150630.62元。
4、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陈某某从亳州市**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30000元,税额121891.92元。
5、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陈某某从浙江**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860000元,税额184324.31元。
6、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通过陈某某从东营**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液化石油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100010.27元,税额241594.05元。
7、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陈某某从江西**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25000元,税额61936.94元。
8、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陈某某从山东**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液化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00040元,税额118922.89元。
9、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通过陈国伟从东营**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液化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价税合计7561095.8元,税额749297.79元。
10、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陈某某从洛阳**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液化石油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475578.5元,税额146228.5元。
11、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通过陈某某从河北**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液化石油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5311373元,税额5263 52.37元。
12、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陈某某从山东**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液化石油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006775元,税额198869.6元。
13、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从潍坊**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液化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1437517.8元,税额142456.73元。
14、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陈某某从山东**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液化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1518413.6元,税额 150473.43元。
15、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赵某某从东营市**有限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品名为液化石油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004750元,税额198669元。
2018年6月,经建德市税务局调查后,被告人姚某某补缴税款262279.66元。
二、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姚某某为赚取开票费,经郑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帮助浙江**有限公司从陈某某名下的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1679000元,税额166387.4元,均已入账抵扣。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介绍陈某某的浙江**有限公司为浙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144000元,税额113369.39元。
2、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介绍陈某某的杭州**有限公司为浙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00000元,税额29729.73元。
3、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介绍陈某某的浙江**有限公司为浙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35000元,税额23288.28元。
案发后,浙江**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三、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为赚取开票费,通过何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帮助杭州**有限公司从浙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价税合计10187810.51元,税额955087.83元,均已入账抵扣。
四、被告人姚某某为了赚取开票费,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山东等地的多家公司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7份,价税合计10133399.4元,税额1004210.81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为杭州**有限公司从洛阳**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073220.9元,税额205454.38元。
2、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为杭州**有限公司从山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719393元,税额269489.3元。
3、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为杭州**有限公司从东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500014.75元,税额247749.27元。
4、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为杭州**有限公司从山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840770.8元,税额281517.86元。
杭州**有限公司已入账抵扣税款722696.95元,并于2018年6月补缴税款110357.9元。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进项抵扣清单、补缴税款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记账凭证、核算项目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专项审计报告、企业注册信息、扣押决定书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杨某某、严某某、章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及同案人员陈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光盘两张(发票数据、银行流水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 赛 琴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案卷十三册。
3、认罪认罚文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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