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4********,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湖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先后中标通城县国土局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决算编制与审计服务采购及通城县坪山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园和宝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审计服务项目。被告人姚某某为感谢通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股原股长杜某某(已提起公诉)在上述项目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前后四次送给杜某某人民币7.5万元,其中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在通城县**镇**花园门口的餐馆内分三次送给杜某某6.5万元现金,2017年12月在嘉鱼县**公园附近餐馆内送给杜某某1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公司营业执照、审计项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评标报告、成交公告、成交通知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及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金标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区**路**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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