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姚某某通过高某某介绍帮助被害人倪某某从“平安普惠”APP上办理贷款10万元。2020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以为被害人倪某某办理重新授权减免部分贷款费用为由,让被害人倪某某将之前从“平安普惠”APP上贷款并到账的10万元钱转入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的信用卡及债务。事后,被告人姚某某分两次给倪某某的中国银卡账户转款共计9150元用于偿还其给倪某某在“平安普惠”APP上办理的贷款。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以给被害人韩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获取了韩某某的手机银行支付密码,使用韩某某的手机操作帮韩某某从平安普惠贷款公司贷款12万元,贷款到账后,姚某某在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其中的4万元从韩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到其朋友张某某的账户里,将该笔转账的银行通知短信删除,并告诉韩某某贷款额度为8万元,只贷了8万元。这4万元姚某某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和贷款。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以为被害人韩某某提升贷款额度需要往系统里存款4万元为由,骗取韩某某转账的4万元,并制作其将4万元转入公司账户的假微信截图发给韩某某。这4万元姚某某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和贷款。事后,姚某某给韩某某在平安普惠公司的贷款偿还了3300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临河华奥酒店六楼平安普惠贷款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被害人王某某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银行账户以及手机银行支付密码,将自己的手机交给姚某某操作,姚某某使用王某某的手机帮王某某从平安普惠贷款公司贷款5.1万元,贷款到账后又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5.1万元从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到自己朋友张某某的账户中,将该笔转账的银行通知短信删除,并骗王某某说贷款没有办下来的。事发后,姚某某偿还了王某某在平安普惠的三期贷款,共计7008元。
2019年5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姚某某在临河区干召庙镇使用雷某某的手机给雷某某办理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的贷款,获取了雷某某的手机银行支付密码,办理的24万元贷款到账后,姚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在雷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雷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到了自己的账户内,将该笔转账的银行通知短信删除,骗雷某某说只办理了14万元的贷款。姚某某将转走的10万元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信用卡。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倪某某赔偿了本金、利息共计106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璐
检察官助理:胡云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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