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姚某甲,女,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村**号**室。2010年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2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11月16日因诈骗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作***司法鉴定停止计算羁押,并于12月25日恢复计算羁押,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奉贤区多地,多次采用主动用肘部碰擦机动车反光镜后假装摔倒的方法,制造交通事故假象,向被害人包某某等四名机动车驾驶员索要钱款,共骗取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3000元属犯罪未遂。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至**路**弄**村**号门口小区道路,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包某某1500元。
2019年10月22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甲至**路**路交叉口南200米处,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袁某乙700元。
2019年10月22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姚某甲至**路**弄**号**号门口小区道路上,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某1800元。
2019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至奉贤区**镇华龙公寓小区道路,以上述方式欲骗被害人李某某3000元。2019年10月28日被处理该“事故”的承办人识破,后由民警抓获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包某某、袁某乙、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各自在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姚某甲以“碰瓷”的方式分别被诈骗上述钱财的事实。其中,诈骗李某某一节未遂。
2.证人保险公司理赔人员金某、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基于上述“事故”已经赔偿了被告人姚某甲的上述“损失”。该事实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理赔资料、姚某甲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方正浩提供的其与姚某甲的微信聊天截屏图片等材料可以佐证。
3.证人金某某、袁某甲、姚某乙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容易激动、有焦虑症状,未经过***鉴定,也未在居委会***人登记之列。
4.奉贤区看守所《关于建议在押人员姚某甲精神鉴定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姚某甲作案时及目前均无***;具有受审能力。
5.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其中诈骗犯罪和违法行为均与本案的犯罪手法相同。
6.案发与抓获经过,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姚某甲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公民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最后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姚某甲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清献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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