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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诈骗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朱王堡镇**村**社**号,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家园**栋**单元**号,系务工人员。2018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经补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到经营**管业的被害人杨某某店内,称需要借用被害人pos机来支付1500元的借款以及订购的水暖货款,被害人便将自己的pos机借给被告人姚某某。当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微信将一张变造的金额为6550元的pos机转账凭条发送给被害人杨某某,在被告人姚某某的诱骗下,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将4300元转账给姚某某。次日,被害人杨某某一直未收到被告人姚某某所称刷卡的6550元,便联系姚某某索要转账的4300元和借款1500元,但姚某某一直借故推脱,被害人意识到自己被骗,遂报案。被告人姚某某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的4300元用于还账和消费了,pos机未归还被害人。

(二)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来到经营**装饰的被害人包某某店内,以王某甲的名义和被害人包某某达成订购协议,以自己没有带现金为由借用被害人的pos机,称需要通过pos机刷卡的形式向被害人支付定金,被害人便将自己的pos机借给被告人姚某某。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称自己已经给害人转账15000元,让被害人将多刷的1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微信将变造的金额为15000元的pos机转账凭条发送给被害人包某某,在被告人姚某某的诱骗下,被害人包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转账3000元。同年11月25日,因被害人包某某未收到被告人姚某某所称刷卡的15000元,发现自己被骗,遂报案。被告人姚某某诈骗被害人包某某的3000元用于还账和消费,pos机未归还被害人。

(三)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到被害人毛某某的**陶瓷金戈店内称要购买瓷砖,并称要向被害人借用pos机支付货款,被害人便将自己的pos机借给被告人姚某某。当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发送了一张变造的金额为19000元的pos机转账凭条,称其急需用钱,让被害人先给其转账10000元,在被告人姚某某的诱骗下,被害人毛某某便通过微信将1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姚某某。之后,被害人毛某某到银行查询转账记录后发现自己被骗,遂报案。被告人姚某某诈骗被害人毛某某的10000元用于还账和消费,pos机未归还被害人。

(四)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以王某乙的名义来到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门窗展厅店内,向被害人李某某订做一批窗户。被告人姚某某称要向被害人借用pos机使用,被害人便将自己的pos机借给被告人姚某某。次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微信将一张变造的金额为29500元的pos机转账凭条发送给李某某,并称让被害人李某某减去定金14500元之后,将剩余的15000元转账给姚某某,在被告人姚某某的诱骗下,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姚某某转账15000元。因被害人李某某未收到被告人所称使用其pos机刷卡的29500元,发现自己被骗,遂报案。被告人姚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的15000元用于还账和消费,pos机未归还被害人。

(五)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来到被害人张某某所经营的**建材经营部内,向被害人张某某订购一批油漆。被告人姚某某称要向被害人借用pos机,被害人便将自己的pos机借给被告人姚某某。当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称其使用被害人的pos机刷卡20000元,通过微信给被害人转账500元,并将一张变造的金额为20000元的pos机转账凭条发送给被害人张某某,并称让被害人扣除油漆货款后,将剩余的1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在被告人姚某某的诱骗下,被害人张某某便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人转账10500元。次日,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姚某某所称的刷卡的20000元并未到账,遂联系被告人,经多次联系后,被告人姚某某转账给被害人1000元。后因难以联系上被告人,遂报案。被告人姚某某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9000元用于还账和消费,pos机未归还被害人。

(六)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马某某称要订购一些窗户,后二人在马某某经营的马某某金属装修点内签订了加工单,后被害人马某某向被告人姚某某索要定金6000元,姚某某称需要将被害人的pos机拿走之后刷卡支付定金,马某某便将pos机借给了被告人姚某某。次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马某某发送一张变造的金额为26000元的pos机转账凭条,并称多刷了20000元,让被害人马某某将剩余的2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在被告人姚某某的诱骗下,被害人马某某便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将剩余的2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姚某某。因被害人马某某未收到被告人所称使用其pos机刷卡的26000元,发现自己被骗,遂报案。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马某某的20000元用于还账和消费,pos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七)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姚某某来到被害人赵某某在武威经营的**建材店内,称要订购一批矿棉板,需要借用被害人赵某某的pos机进行倒账,被害人赵某某便将自己的pos机借给被告人姚某某。当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害人赵某某发送了一张变造的金额为16000元的pos机转账凭条,被告人姚某某称6000元作为给被害人的定金,剩余的10000元让被害人转账给被告人,在被告人姚某某的诱骗下,被害人赵某某便将10000元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次日,因被害人赵某某未收到16000元转账款,发现自己被骗,经联系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分两次总共向被害人退款4000元,后因难以联系上被告人,遂报案。被告人姚某某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的6000元用于还账和消费,pos机未归还被害人。

(八)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姚某某到被害人曹某某在武威经营的**店内订购货物,被告人姚某某称需要借用被害人的pos机刷卡支付货款,被害人便将自己的pos机借给被告人姚某某。当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害人发送一张变造的金额为16000元的pos机转账凭条,并称是其使用被害人的pos机刷卡16000元,让被害人将剩余的1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在被告人姚某某的诱骗下,被害人曹某某便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姚某某转账10000元。因被害人曹某某未收到被告人所称的刷卡16000元,便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害人意识到自己被骗,遂报案。被告人姚某某诈骗被害人曹某某的10000元用于还账和消费,pos机未归还被害人。

(九)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到被害人朱某某在武威经营的**塑胶地板店内,谎称自己在内蒙古阿拉善右旗有工程需要铺设塑胶地板,被害人朱某某要求姚某某支付30000元定金,被告人姚某某称需要借用被害人朱某某的pos机刷卡支付定金,被害人便将自己的pos机借给被告人。次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害人朱某某发送一张变造的金额为45000元的pos机转账凭条,被告人姚某某称30000元作为给被害人的定金,剩余的15000元让被害人朱某某转账给被告人,在被告人姚某某的诱骗下,被害人朱某某便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人姚某某转账10000元。次日,因被害人朱某某未收到被告人姚某某所称刷卡的45000元,且联系不上被告人,遂报案。被告人姚某某诈骗被害人朱某某的10000元用于还账和消费,pos机未归还被害人。

(十)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来到被害人付某某经营的**酒店用品店内,订购了一些厨房用品,被害人付某某要求被告人支付6400元的定金,被告人姚某某谎称自己没有带银行卡,需要借用被害人的pos机刷卡向被害人支付定金,被害人便将自己的pos机借给被告人。次日,被告人姚某某便通过微信给被害人发送了一张变造的金额为18000元的pos机转账凭证,称6400元作为给被害人的定金,剩余的11600元让被害人转账给被告人,在被告人姚某某的诱骗下,被害人付某某便通过微信将11600元转账给被告人,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所称刷卡的18000元并未到账,后因联系不上被告人,遂报案。被告人姚某某诈骗被害人付某某的11600元用于还账和消费,pos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实施诈骗10起,诈骗金额共计9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4.pos机转账凭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辨认笔录;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刑事判决书;8.人口基本信息;9.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  斌

                             检察官助理 赵泓博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7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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