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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诈骗案)_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服刑中),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新乡市红旗区**乡**村**号。因犯诈骗罪,2018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半,并处罚金四万元。2019年11月21日,民警将正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姚某某解回,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马瑞军、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年4日,被告人姚某某从河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白色宝马5系轿车(车牌号:豫A-*****)。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何某某,骗取现金29万元。2015年1月20日,河南**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辆并收回。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及其亲属退赔被害人何某某29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河南省焦南监狱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民警解回新乡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

2.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汽车租赁合同、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半至七年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梁双

书记员:丁亲亲

2020年6月10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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