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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32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3198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在**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软件注册成为**公司**司机,通过公司平台用手机1396737****接单、用浙FV****号轿车载客获利。2019年4月至8月期间,其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为**司机垫付附加费的漏洞,在乘客付费时采用虚填或虚增附加费的方法,多次骗取**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附加费共计4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赃退赔71540.22 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

2.户籍证明、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订单截图、谅解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

3.证人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害单位员工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手机检查笔录(附**交易明细);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订单电子光盘(含**科技公司垫付的附加费信息及作弊扣款信息)(附姚某某订单数据、作弊扣款订单流水纸质打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价值47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红

检察官助理:沈孙涛

2020年10月29日 

附:

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6737****、1575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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