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联系被害人韦某甲,称自己支付宝限额、银行卡过期无法转账,要求微信互转10000元人民币,并向韦某甲发送一张由自己编辑、虚假的10000元转账记录,韦某甲见到姚某某发来的转账记录后向姚某某转账10000元人民币。后韦某甲发现被骗,要求姚某某归还,姚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钱。同样以此手段,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骗了被害人黄某某10000元人民币,于2019年11月22日骗了在宝安区西乡街道的被害人郑某某14500元人民币,于2019年11月27日骗了被害人苏某某7000元人民币,于2019年11月30日骗了被害人李某某3500元人民币,于2019年11月30日骗了被害人卢某某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在广州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某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郑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提取了被告人姚某某与郑某某、韦某甲等六名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强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4.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各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6.被告人姚某某涉案的一部手机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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