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镇**行政村**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因与常某甲在生意上出现分歧,为少付钱给常某甲,谎称在常某甲弟弟,被害人常某乙接受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处罚期间为减轻其处罚,花费19000元为常某乙找关系托请,要求对方偿还19000元。常某乙信以为真,并支付给姚某某人民币19000元,后经核实并无找关系托请之事,遂报警,姚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9年8月11日,姚某某家属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接警单、转账记录、收条和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甲、陈某某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斌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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