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辽宁红山**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路**号,现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20年3月37日至2020年4月10日、自2020年6月10至2020年6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虚构北京北国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和长江证券对大石桥市政府融资四十亿元人民币,并且这两家公司会通过大石桥市政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经营的大石桥市**庄园发展有限公司融资三亿七千万元人民币和五亿元人民币的资金拨放时间、拨放数额的事实,使被害人郭某某误认为姚某某有借款能力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姚某某借款二亿元人民币,姚某某承诺2017年3月27日前将二亿借款转借到郭某某公司账户。2017年2月27日,在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疗养院1病房117房间内,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郭某某五十万元的借款保证金用于个人消费及清偿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 姣
检 察 员: 王樱瑾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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