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路**号**号,住碧江区**小区**栋**单元**楼**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被监外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2003年、2006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6年12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张某某微信转账600元毒资给姚某某。当日16时许,姚某某将一个毒品零包放在铜仁市碧江区**小区*栋*单元*楼其住房过道窗户上一双黑色女士鞋子内叫张某某自取。张某某取得毒品零包(净重0.84克)后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即公安民警在姚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零包二个(净重0.54克)。经铜仁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75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电子数据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姚某某因运输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法院
检 察 官 彭 静
检察官助理 刘秋岚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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