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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贩卖毒品案)_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毒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织金县**镇**路新桥边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经称量,净重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837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的家中,联系电话(姚某某本人)1814622****,姚某2(姚某某堂姐,保证人)1577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一册、光碟二张、活页七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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