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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84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庙**镇**庄**村**庄**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与吸毒人员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微信收取左某某人民币2,400元后,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约3克冰毒贩卖给左某某。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与吸毒人员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微信收取左某某人民币1,800元后,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约2克冰毒贩卖给左某某。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与吸毒人员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微信收取左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约3.75克冰毒贩卖给左某某,后在交易地点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其多次从被告人姚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及称重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毒资及移动电话1部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与吸毒人员左某某之间买卖毒品的聊天记录以及毒资转账记录。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上海原思标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PDLZ20200422a0001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送检的被告人姚某某及吸毒人员左某某的头发,均未检出阿片类和苯丙胺类成分。

5.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弋炜

检察官助理:张洁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随案移送毒资2000元、白色晶体1包以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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