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08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2014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越秀区杨箕村牌坊对出路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购毒人员吴某某。交易后,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吴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一包(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姚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0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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