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巷**小区**栋**单元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郑某某。
2019年10月4日下午18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小马哥羊肉串店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郑某某。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0月7日,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民警当场从郑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姚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 毅
书记员 王 浩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提讯证一份,换押证一张。
3.涉案毒品送检已全部耗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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