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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住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04年9月3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2月22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19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5日,吸毒人员陆某某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随即姚某某联系上家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后姚某某将0.7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某。

2、2019年5月2日,吸毒人员陆某某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随即姚某某联系上家张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姚某某将0.7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某。

3、2019年5月18日,吸毒人员陆某某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随即姚某某联系上家张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姚某某将0.7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辨认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燕华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在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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