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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于2020年5月8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巷**号**单元门口贩卖300元钱的海洛因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毒资300元人民币,经称量两小包海洛因分别净重0.19克,0.22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笔录、毒品收据。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苑昊亮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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