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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95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江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附**号出租屋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甘某某贩卖一袋海洛因。

2020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江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附**号出租屋里,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包净重分别为0.1克、0.1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甘某某。随后,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姚某某床上枕头下搜查并十袋净重为3.16克的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捉获经过、垫资说明及领条、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泓源

                                 检察官助理:黄承地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及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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