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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944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刘某某向被告人姚某某求购1700元的毒品,姚某某随后向杨某某购买153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南昌县象湖新城银亿上尚城小区附近将上述毒品交付给刘某某。                                                                                                            

2020年6月21日,刘某某向被告人姚某某求购毒品,并向姚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钱,后姚某某并未购得毒品,但其未将2000元毒资退回刘某某。2020年7月3日12时许,刘某某微信联系姚某某要求退款,或给自己毒品。姚某某随后从熊某某手中购买了750元的少许甲基苯丙胺,并在南昌县象湖新城银亿上尚城小区内将上述毒品交付给刘某某,同时微信退款500元给刘某某。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姚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1.​ 证人熊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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