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诉刑诉〔2019〕46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巷**号楼**单元**号,暂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园**小区**栋,无业。该姚1994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减刑后于2017年11月14日释放。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曾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车城温泉花园小区将欲驾车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并在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后民警在该小区北门将吸毒人员刘某甲抓获。在该姚居住的**园**小区**栋**室查获纸质包装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4月10日、4月11日,先后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刘某甲并收到刘某甲及其姐刘某乙转账毒资350元、800元、35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姚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3.09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毒品查获、称重、扣押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3、证人刘某乙、刘某甲证言;
4、鉴定意见: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毒品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姚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094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2013年8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其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并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静
检察官助理:陈佳昊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安康医院。
2、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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