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8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幢**。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重庆轨道交通环线江北区南桥寺站3号出口附近,将一小袋净重0.09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海洛因、毒资及姚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抓捕及毒品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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