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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贩毒案)(公开版)_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66********,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大江坪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原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1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某并在电话里与其谈好要求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姚某某同意后和王某某约定在铜仁市碧江区锅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碧江区锅厂附近的一家“茶品苑”里面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二人交易完毕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姚某某处缴获毒资300元及作案手机一部,从王某某处缴获毒品零包一个(净重0.31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琴

2019年7月5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311782271。

2.刑事侦查诉讼卷宗1册,破案报告1份。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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