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6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街**号,住址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公司家属院**栋**单元。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15时许,在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利民巷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90元的毒品1包。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姚某某身上查获毒品4包,净重共计0.58克,毒资280元;从吴某某处查获毒品1包,净重0.10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2、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22时许,在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利民巷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90元的毒品1包。
3、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11时许,在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利民巷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1包。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毒品包装袋;
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6、 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7、 视听资料:扣押、称量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齐
2020年10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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