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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贪污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0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计财处聘用制工作人员,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号院**号楼**单元**号(同户籍地址)。因涉嫌贪污罪,太原市万柏林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调查,次日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9日对被告人姚某某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贪污一案,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20年7月2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在**计财处收费科工作期间,利用其退费和结算稽核权限的职务便利,在未办理退费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登录其本人工号后从收费系统中查询患者交费信息并选择相关患者的有关项目进行私自退费,共计将22笔涉及38名患者的诊疗费用进行虚假退费,并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方式将**235448.3元门诊收入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任某某、郝某甲的名义,将上述二人共计880元诊疗费用退至其名下**银行账户(卡号为62524700********)内。

二、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周某某的名义,将270元诊疗费用通过**平台退至其所用的手机号1373400****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内。

三、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崔某某的名义,将140元诊疗费用退至其所用的手机号13734****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内。

四、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白某某的名义,将120元诊疗费用以现金形式办理退费,并由姚某某获取现金。

五、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落某某、武某甲、程某某的名义,将上述三人共计580元诊疗费用以现金形式办理退费,并由姚某某获取现金。

六、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赵某甲的名义,将190元诊疗费用退至其所用的手机号1373400****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内。

七、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赵某乙、叶某某、郭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名义,将上述六人共计51897元的诊疗费用分两笔办理退费,其中一笔50000元退至其名下**银行账户(卡号为6226010200********)内,一笔1897元退至其所用的手机号1373400****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内。

八、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安某某、蒋某某、许某某的名义,将上述三人共计9795元的诊疗费用分两笔(分别为8900元和895元)退至其微信账户内。

九、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李某某、裴某某、张某甲的名义将上述三人共计29166.14元的诊疗费用分三笔办理退费,其中一笔10000元退至其微信账户内,其余两笔10000元和9166.14元退至其所用的手机号1373400****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内。

十、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的名义,将上述三人共计41447.16元诊疗费用分三笔(分别为18864.59元、17000元和5582.57元)退至其所用的手机号1373400****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内。

十一、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刘某甲、武某乙、徐某某、乔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庞某某、吴某某、贾某某、贺某某的名义,将上述十人共计63468元诊疗费用分两笔(分别为50000元和13468元)退至其所用的手机号137340****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内。

十二、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李某乙、谷某某的名义,将上述二人共计14998元诊疗费用退至其所用的手机号1373400****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内。

十三、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郝某乙的名义,将7499元诊疗费用退至其所用的手机号1373400****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内。

十四、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杨某丙的名义,将7499元诊疗费用退至其所用的手机号1373400****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内。

十五、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患者索某某的名义,将7499元诊疗费用退至其所用的手机号1373400****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内。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已全部退缴涉案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某虚假退费明细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武某某询问笔录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讯问笔录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退费手段窃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静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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